法律文件 2024 年 04 月
下载2025年04月稅務新知
- 指導–回復文本
- 政府 2025 年 4 月 2 日第 82/2025/ND-CP 號法令關於延長 2025 年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和土地租金的繳納期限
- 對於增值稅(進口增值稅除外)
- 對於在本法第3條所列企業、組織,自2025年2月至2025年6月(按月申報增值稅的情況)以及202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申報增值稅的情況)納稅期間所產生應繳納的增值稅稅額(包括分配給與納稅人總部不同的其他省級地方的稅額、按次發生的應納稅額),予以延長納稅期限。對2025年2月、3月以及2025年第一季度的增值稅稅額,延長納稅期限為6個月;對2025年4月、5月、6月以及2025年第二季度的增值稅稅額,延長納稅期限為5個月。
本項所述的延期期間,自依法定稅務管理規定的增值稅繳納截止日翌日開始計算。
符合延期條件的企業和組織應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申報並提交月度和季度增值稅申報表,但暫不繳納已申報的增值稅申報表所產生的應付增值稅。每月及每季增值稅繳納期限延長如下:
- 2025年2月納稅期增值稅繳納截止日期不晚於2025年9月20日;
- 2025年3月納稅期增值稅繳納截止日期不晚於2025年10月20日;
- 2025年4月納稅期增值稅繳納截止日期不晚於2025年10月20日;
- 2025年5月納稅期增值稅繳納截止日期不晚於2025年11月20日;
- 2025年6月納稅期增值稅繳納截止日期不晚於2025年12月20日;
- 2025年第一季增值稅繳納截止日期不晚於2025年10月31日;
- 2025年第二季增值稅繳納截止日期不晚於2025年12月31日。
- 本法令第3條所指企業或機構設有分支機構或附屬單位,並向其直接管理稅務機關分別申報繳納增值稅的,該分支機構或附屬單位亦可獲延長繳納增值稅期限。本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的企業或組織的分支機構或附屬單位,如其在准予延期繳納增值稅的經濟類型或領域沒有生產經營活動,則該分支機構或附屬單位無權延期繳納增值稅。
- 對於企業所得稅
- 延長符合本法令第3條規定的企業、組織的2025年企業所得稅期第一季、第二季預繳企業所得稅的課稅期間。延長期限為自稅務徵管法規定企業所得稅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05個月。
- 本法令第3條所列企業或機構設有分支機構或附屬單位,且該分支機構或附屬單位向其直屬稅務機關分別申報企業所得稅時,則該分支機構或附屬單位亦可獲延長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本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企業或組織的分支機構、附屬單位,如其在准予延期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經濟類型或領域沒有生產經營活動,則該分支機構、附屬單位不得延期繳納企業所得稅。
- 對於個體經營戶、經營個人的增值稅與個人所得稅
延長本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的經濟產業及領域的經營戶、個人的2025年應繳納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的期限。個體經營戶、經營個人最遲須於2025年12月31日前繳納本條規定的延期稅額。
- 對於土地租金
對於本法令第3條所規定的企業、組織、家庭戶、個人經營,若正在依據有權國家機關所簽訂的決定或合約,以按年繳納地租的方式直接向國家租賃土地,則其2025年應繳納地租金額中的50%(即2025年第一期應繳金額)可延長繳納期限。延期時間為自2025年5月31日起計算的6個月。
本規定適用於擁有多項決定和合同,直接從國家租賃土地,並從事多種不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本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經濟成分和領域的企業、組織、家庭和個人。
- 若企業、組織、個體經營戶、經營個人同時從事多個經濟行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其中包含本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行業與領域,則按以下規定執行:企業、組織可獲得延緩繳納全部應繳的增值稅與企業所得稅;個體經營戶、經營個人可獲得延緩繳納全部應繳的增值稅與個人所得稅,依據本法令之指導執行。
- 稅務局2025年4月1日第393/CT-CS號公文針對企業轉換時承繼優惠政策的回復
- 政府2006年9月21日第101/2006/ND-CP號法令第3條第2款、第5款針對根據《企業法》和《投資法》的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登記證重新登記、轉換和變更登記作出規定:
2.“企業轉換”是指外商投資企業依據企業法、投資法的規定變更企業類型,並獲得新的投資登記證。
5.“已轉換企業”是指外商投資企業依據企業法、投資法的規定已完成企業類型變更,並已獲得新的投資登記證的企業。
- 上述第101/2006/ND-CP號法令第14條規定:
第14條:已轉換企業的權利與義務
- 已轉換企業承繼轉換前企業的全部合法權利與利益,並承擔未清償債務、勞動合同及其他相關義務的責任。
- 已轉換企業可依據投資登記證所載內容開展經營活動;若外國投資者持有的出資比例不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30%,則可繼續享有投資登記證中針對已批准投資項目的投資優惠;並依法享有企業法和投資法所規定的其他權利。
- 已轉換企業須依據《企業法》與《投資法》承擔相應義務。”
- 根據財政部2007年11月23日第134/2007/TT-BTC號通知第E部分第II項第5點,嚮導施行政府2007年2月14日第24/2007/NĐ-CP號法令細節規定了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
“5. 正在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經營單位,如依法律規定進行企業重組(分立、分拆、合併、併購)或進行所有權轉換,則在完成上述變更後,新成立的經營單位若仍符合投資優惠條件,則可依原經營單位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享受剩餘的優惠期間。”
- 區域稅務支局2025年4月21日第1638/CCTKV06-QLDN1號公文針對增值稅退稅的回復
根據2016年4月16日進出口稅法第19條針對退稅的規定:
“第19條. 退稅
- 可退稅的情形如下:
- 納稅人已繳納進口稅、出口稅,但實際無進出口貨物,或實際進出口貨物數量少於已申報並繳稅的數量;
- 納稅人已繳納出口稅,但出口貨物需重新進口的,則可退還已繳納的出口稅,且無需繳納進口稅;
- 納稅人已繳納進口稅,但進口貨物需重新出口的,則可退還已繳納的進口稅,且無需繳納出口稅;
- 納稅人已對進口用於生產經營的貨物繳納稅款,但該貨物已被用於出口產品的生產,且產品已實際出口的,則可退還已繳納的進口稅;
…
- 本條第1款a、b、c點規定的貨物,未經使用、加工、生產,應予退稅。
- 退稅手續依照稅務徵管法的規定辦理。”
根據政府2016年9月1日第134/2016/ND-CP號法令第36條,詳細規定了實施《出口稅和進口稅法》的若干條款和措施:
“第36條. 對於用於生產經營但已出口產品的進口貨物的退稅
- 納稅人已對用於生產、經營的進口貨物繳納進口稅,但該貨物已被投入用於生產出口產品,並已將產品出口至國外或出口至非關稅區的,則可退還已繳納的進口稅。
- 可退還進口稅的進口貨物包括:
- 直接構成出口產品,或直接參與出口產品的生產過程但不直接轉化為商品本體的原料、物料(包括包裝材料或出口產品的包裝物)、零件以及進口半成品;
- 進口製成品,用於連接、組裝成出口產品或與出口產品一起包裝成同步物品;
- 為出口產品保固而進口的零件、備件。
- 確定可退稅貨物的依據:
- 生產出口貨物的組織、個人必須在越南領土內擁有出口貨物的生產基地;並對與用於生產出口貨物的進口原材料、物資、零件相匹配的生產設備、機械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
- 准予退稅的進口原料、物料及零件的價值或數量,為實際用於製造實際出口產品所進口的原料、物料及零件的價值或數量;
- 出口產品依照出口生產類型辦理海關手續;
- 組織和個人直接或代表他人進口貨物和出口產品。
納稅人有責任在報關單上如實、準確申報出口產品係由先前進口貨物生產而成。
- 如同一類進口原材料、物資、零件用於生產時產出兩種或多種不同產品,但僅有一種產品實際出口的,則僅可按出口產品在所獲得產品總價值中所對應的原材料、物資、零件比例退還相應的進口稅。
…”
根據財政部2018年3月16日第25/2018/TT-BTC號通知第2條(修改、補充財政部2013年12月31日第219/2013/TT-BTC號通知第18條第4款(依財政部2016年8月12日第130/2016/TT-BTC號通知修改、補充):
- 經營單位在某一月份(按月申報)或某一季度(按季申報)內如有出口貨物、服務(包括:進口後再出口至非關稅區的貨物;進口後再出口至國外的貨物),且當期尚未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達三億越盾(300,000,000 VND)以上,則可按月或按季申請退還增值稅;若當期尚未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未達三億越盾,則可結轉至下月或下季度繼續抵扣。
經營單位在某月或某季度既有出口貨物、服務,又有內銷貨物、服務,則必須單獨核算用於生產經營出口貨物、服務的進項增值稅額。如無法單獨核算,則出口貨物、服務的進項增值稅額按出口貨物、服務收入佔同期增值稅申報期內總收入的比例計算,期間自上次退稅申報期的下一申報期起至本次申請退稅的申報期為止。
出口貨物、服務的進項增值稅額(包括單獨核算的進項稅額及按上述比例分配的進項稅額),在與內銷貨物、服務應繳納的增值稅額抵扣後,若剩餘進項稅額達三億越盾(300,000,000 VND)或以上,則經營單位可申請退還出口貨物、服務的增值稅。出口貨物、服務的可退稅額不得超過出口貨物、服務銷售收入的10%。
…”
- 經營單位不得申請退還增值稅的情況包括:進口貨物後出口,但出口貨物未在海關法規定的海關管轄區內辦理出口手續;出口貨物未在海關法規定的海關管轄區內辦理出口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