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件 2025 年 0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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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稅務新知

A. 指導回復文本 

  1. 海關總局2025 2 21日第896/TCHQ-TXNK號公文針對申請退回100%增值稅的回復

根據第107/2016/QH13號出口稅及進口稅法第19條第1款c點有關退稅情況的規定:

“c) 納稅人已繳納進口稅,但進口的商品需要復出口的,可退還進口稅,不需繳納出口稅;”

根據第107/2016/QH13號出口稅及進口稅法第19條第2款規定:

“2. 本條第1款a、b、c點規定的商品,未經使用、加工或製造,應予退稅。”

根據政府2016年9月1日第134/2016/ND-CP號法令第34條1款,經政府2021年3月11日第18/2021/ND-CP號法令第1條17款修訂補充,針對必須復出口的進口商品退稅的規定:

“1.已繳納進口稅的進口商品但需要復出口的,予以退還進口稅,不需繳納出口稅,包括:

  1. 必須復出口國外的進口商品包括:出口退還貨主、進口商品再出口到國外或出口到免稅區供免稅區使用。

商品復出口必須由原進口商或經原進口商授權出口的人;

  1. 境外組織、個人透過郵政服務、國際快遞服務向越南組織、個人寄送進口商品,已繳稅但無法送達收件人,必須復出口;
  2. 已繳納稅款的進口商品,依規定通過越南港口和越南車輛行駛國際航線在國際航線上銷售給外國承運人。
  3. 已繳納進口稅但仍存放在國境口岸倉庫或堆場並接受海關監管的進口商品復運出境。

稅務義務人有責任在海關申報單上如實申報復出口商品為先前進口的商品;有關合約編號、日期、購買商品的合作夥伴名稱的資訊。

海關有責任對納稅人的申報內容進行審核,並明確說明審核結果,以辦理退稅結算。”

  1. 平陽省稅務局2025 2 26日第2656/CTBDU-TTHT號公文針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回復
    • 依財政部2015年6月22日第96/2015/TT-BTC號通知第10條第3款修改及補充第78/2014/TT-BTC號通知第18條第5款(經第151/2014/TT-BTC號通知第5條修改及補充)規定:

“5. 關於新的投資項目:

  1. 依據第218/2013/ND-CP號法令第15條、第16條規定,享有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新投資項目有:
  • 該項目於2014年1月1日起獲得第一張投資登記證,並在獲得投資登記證後從該項目產生了收入。
  • 自2014年1月1日起,對投資資金在150億越南盾以下、未列入限制性投資領域目錄的新設企業國內投資項目獲取商業登記證。
  • 獨立於企業正在運行投資項目的投資項目(包括投資資金低於150億越南盾且未列入限制性投資領域目錄的項目)自2014年1月1日起獲得投資登記證,以實施該獨立投資項目。

依規定享有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新投資項目,須經國家主管機關核發投資許可證或投資登記證,或依投資法的規定取得投資許可。

…”

  • 根據財政部2014年10月10日第151/2014/TT-BTC號通知第6條修改和補充第78/2014/TT-BTC號通知第20條第3款的規定:

“3. 根據財政部2014年6月18日第78/2014/TT-BTC號通知第19條第4款規定實施新投資項目所取得的收益以及工業園區內企業實施新投資項目所取得的收益(位於社會經濟條件優越地區的工業園區除外),享有2年免稅,並在後續4年減少50%應納稅額。

本款所稱社會經濟條件較好的地區,指專制市區、直轄一型市區及省轄一型市區的內城區,不包括2009年1月1日以後從區縣中新設立的專屬市區、直轄一型市區及省轄一型市區的區位;如果工業園區同時位於有利地區和不利地區,則工業園區的稅收優惠政策將根據投資項目在當地實際所在地確定…”

  • 根據財政部 2014 年 6 月 18 日第 78/2014/TT-BTC 號通知第 22 條規定,實施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程序如下:

“第22條. 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實施程序

企業應自行確定稅務優惠條件、優惠稅率、減免稅務期間、可從應稅收入中扣除的損失,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自行繳稅。”

  1. 河內市稅務局2025 3 3日第11912/CTHN-TTHT號公文針對稅務政策的回復
    • 根據財政部2014年8月6日第103/2014/TT-BTC號通知針對在越南經營或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國組織和個人實施納稅義務的規定:
  • 第1條第1款規定了適用主體:

“1. 在越南有或沒有常設機構的外國經濟組織;在越南居住或不居住的外國經濟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承包商、外國分包商)根據外國承包商與越南經濟組織或個人之間,或外國承包商與外國分包商之間為履行承包商合同的部分工作而簽訂的合同、協議或承諾,在越南開展業務或在越南產生收入。”

  • 第7條規定了企業所得稅的課稅主體:

“3. 外國承包商和外國分包商在越南產生的收入,是指基於承包商合約和分包合約(第I章第2條規定的情況除外)以任何形式獲得的收入,不論外國承包商和外國分包商的經營活動地點在哪裡。外國承包商和外國分包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的應稅收入如下:

貸款利息收入:指貸款人從任何形式的貸款中獲得的收入,無論貸款是否有抵押擔保,也無論貸款人是否獲得借款人的收入;存款利息收入(外國個人存款利息、外交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駐越南代表機構為維持在越南的業務而開立的存款帳戶所產生的存款利息除外),包括存款利息附帶的獎金(如有);合約約定的遞延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債券貼現收入(免稅債券除外)、國庫券收入;存款證利息收入。

貸款利息包括越南方依合約規定必須支付的費用。”

  • 第11條規定了適用直接納稅法的主體和條件:

“如果外國承包商或外國分包商不具備本法第II章第2節第8條規定之一的條件,越南方應按照本法第II章第3節第12條、第13條的規定代為繳納稅款。”

  1. 隆安省稅務局2025 02 19日第707/CTLAN-TTHT號公文針對稅務政策的回復
    • 依據財政部2018年3月16日第25/2018/TT-BTC號通知、修改及補充財政部2013年12月31日第219/2013/TT-BTC號通知第18條第4款(經財政部2016年8月12日第130/2016/TT-BTC號通知修改及補充)規定如下:

“4.   出口商品和服務退稅

  1. 經營機構在一個月內(按月申報)或一個季度內(按季度申報)出口商品和服務包括以下情況:進口商品後出口至免稅區;進口商品後出口至國外時,若尚未抵扣進項增值稅額達3億越南盾及以上,則可按月​​或按季退還增值稅;如果當月或當季尚未扣除的進項增值稅額低於3億越南盾,則可以在下個月或下個季度扣除。

在一個月/一個季度內,如果企業既有出口商品和服務,也有國內消費的商品和服務,則企業必須分別核算用於出口商品和服務生產經營的進項增值稅。如果無法單獨核算的,出口商品和服務的進項增值稅額,按照增值稅申報期間出口商品和服務收入佔商品和服務總收入的比例確定,自上一退稅期間後的報稅期間起至本次退稅申請期止計算。

出口商品和服務的進項增值稅額(包括單獨核算的進項增值稅額和按照上述稅率分配的進項增值稅額)與國內消費商品和服務應繳納的增值稅額相抵後,餘額為3億越南盾或以上的,企業可獲得出口商品和服務的退稅。出口商品和服務的增值稅退稅額不得超過出口商品和服務收入額乘以(x)10% …”

  • 依據2013年12月31日第219/2013/TT-BTC號通知第16條針對出口商品及服務進項稅抵扣及退還條件的規定:

“第16條. 出口商品和服務進項稅抵扣和退還條件

出口商品及服務(本通知第17條規定情形除外)享有稅前抵扣及進項稅額退還政策,應符合本通知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具體如下:

  1. 商品銷售合約、商品加工合約(對於商品加工情況),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服務的合約。對於委託出口情況,為委託出口合約及委託出口合約清算記錄(合約終止的情形)或委託出口方與受託出口方定期債務清查記錄,其中載明:委託出口商品的數量、產品種類、金額;受託出口方與外國簽訂的出口合約編號、日期;受託出口方與外國通過銀行付款單據上的號碼、日期、金額;出口委託方向出口受託方付款的付款憑證上記載的號碼、日期、金額;出口受託方的出口報關單號、日期。
  2. 根據財政部針對海關手續的批示,辦理完海關手續的出口商品的報關單;海關檢查、監管;出口稅、進口稅以及進出口商品的稅收管理。

企業以文件、記錄、硬包裝資料庫等形式出口軟體產品,需抵扣退還進項增值稅時,應依照一般商品辦理報關手續。

以下情況無需向海關申報:

  • 對於透過電子方式出口服務和軟體的企業,無需進行海關申報。商業機構必須完全遵守電子商務法的規定,確認買方已透過電子方式收到出口服務和軟體的程序。
  • 在國外或免稅區進行建築和安裝活動。
  • 為出口加工企業提供日常活動所需的電力、水、文具和商品的營業機構包括:食物、糧食、消費品(包括勞動保護:褲子、襯衫、帽子、鞋子、靴子、手套)。
  1. 出口商品和服務必須透過銀行支付
  2. a) 通過銀行付款是指依照合約約定的付款方式和銀行規定,將款項從進口商帳戶匯入出口商在銀行開立的帳戶。付款單據是出口商銀行關於從進口商銀行帳戶收到的金額的借記通知。若發生逾期付款的情況,出口合約中必須有約定,當付款期限到來時,企業機構必須有透過銀行付款文件。委託出口時,必須有國外方透過銀行向受託方提供付款的憑證,受託方必須透過銀行向委託方支付出口貨款。外商直接向出口委託方支付貨款的,委託方必須持有銀行付款憑證,且上述付款方式須在合約中約定。
  3. 平陽省稅務局2025 03 10日第3144/CTBDU-TTHT號公文針對增值稅政策的回復
    • 根據第38/2019/QH14號稅務徵管法(自2020年7月1日起生效)第42條第2款規定針對報稅、計稅原則的規定:

“納稅人應自行計算應納稅額,但稅務機關依照國家規定計算納稅的除外。”

  • 依據國會2005年6月14日第36/2005/QH11號商業法第28條第1款規定:

“第 28 條. 商品出口及進口

  1. 商品出口是指向越南領土運出商品或運入越南領土內依法視為單獨關稅區的特殊區域的行為。

…”

  • 依據國會2017年6月12日第05/2017/QH14號對外貿易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

“第 3 條. 術語解釋

  1. 單獨關稅區是根據越南法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在越南領土內設立的特定地理區域;與境內外有買賣、交換商品關係就是進出口關係。
  2. 未在越南設立機構的外國商人是指未依照投資、貿易、企業等法律規定的方式在越南進行投資或經營活動的外國商人;根據商業和企業法的規定,未有在越南設立代表處或分支機構。”
  • 根據2007年5月31日政府第90/2007/ND-CP號法令第3條第2款針對未在越南的外國貿易商的出口權的規定:

“第 3 條. 術語解釋

  1. 未在越南設立機構的外國商人是指未依照投資法、商法規定的方式在越南進行直接投資的外國商人;根據商業法在越南沒有代表處或分支機構。”
  • 根據政府2015年1月21日第08/2015/ND-CP號法令第35條1款細節規定與嚮導施行海關法:

“第35條. 現場出口及進口商品的海關程序

  1. 現場出口、進口的商品包括:
  2. 在越南訂購加工的商品,以及外國組織或個人訂購並銷售給越南組織或個人的商品;
  3. 國內企業與出口加工企業、免稅區企業之間貿易的商品;
  4. 越南企業與未在越南境內設立機構的外國組織和個人之間買賣的商品,由外國貿易商指定與越南其他企業進行商品交付和接收。”
  • 根據財政部2015年3月25日第38/2015/TT-BTC號通知第86條第1款戰隊海關檢查監管、出口稅、進口稅及進出口商品稅務管理程序的規定:

“第 86 條. 現場出口和進口商品的海關程序

  1. 現場出口、進口的商品包括:
  2. 依據第187/2013/ND-CP號法令第32條第3款規定的加工產品;租用或借用的機械設備;剩餘材料;加工合約下的廢料、廢棄物;
  3. 國內企業與出口加工企業、免稅區企業之間貿易的商品;
  4. 越南企業與未在越南境內設立機構的外國組織和個人之間買賣的商品,由外國貿易商指定與越南其他企業進行商品交付和接收。”
  • 根據財政部2013年12月31日第219/2013/TT-BTC號通知嚮導施行增值稅法,政府2013年12月18日第209/2013/ND-CP號法令細節規定與嚮導施行增值稅法的若干條款
  • 第219/2013/TT-BTC號通知第4條第20款規定:

“第4條. 不徵收增值稅的主體

非關稅區包括:出口加工區、出口加工企業、保稅倉庫、免稅區、保稅倉庫、經濟貿易特區、貿易-工業區以及根據政府總理決定設立為非關稅區並享有稅收優惠的其他經濟區域。這些區域與外界之間的商品買賣關係是一種進出口關係。

…”

  • 第219/2013/TT-BTC號通知第9條第1款規定:

“第9條. 0%稅率

  1. 0%稅率:適用於出口商品和服務;在國外和免稅區內進行建築安裝活動;國際運輸;出口時不徵收增值稅的商品和服務,除本條第3款規定不適用0%稅率的情況外。

出口商品和服務是指銷售和供應給國外組織和個人並在越南境外消費的商品和服務;向免稅區內的組織和個人銷售和供應;按照法律規定向外國客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

  • 第17條第2款規定了視為出口商品部分情況下抵扣、退還進項增值稅的條件:

“第17條. 視為出口商品部分情況下抵扣、退還進項增值稅的條件

  1. 依法規定當場出口的商品:
  2. 商品買賣契約或加工承包合同,約定在越南境內交貨;
  3. 已辦妥海關手續的現場進出口商品報關;
  4. 增值稅發票或出口發票,其中清楚列明外國買家名稱、收貨企業名稱及越南交貨地點;
  5. 銷售給外國貿易商但在越南交付的商品必須透過銀行以可自由兌換的外幣支付。銀行付款單據依本通知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若現場進口商經外國授權向現場出口商支付款項,則支付貨幣應符合外匯法的規定。
  6. 外商投資企業現場出口的商品必須符合投資許可證的規定。